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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87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

日期 87 年 02 月 04 日

判例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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