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87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7 年 0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33 頁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87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送入 AI 平台,快速理解重點
已有 45 人用 AI 分析此法規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