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 原告
- 駱重遠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志
- 被告
- 富麗前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新添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本有維護及管理義務,詎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即告知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疑似漏水之情形,未料,被告竟一再拖延遲未履行上開修繕義務,伊不得已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9,000元,被告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漏水原因與其樓上住戶有所爭執,遲至105 年1 月間始告知伊,並由伊介入協調,兩造並於105 年1 月30日簽訂切結書,由伊委由訴外人一誠防水工程行(下稱一誠工程行)進行抓漏及修繕(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105 年2 月28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鑽孔勘查,經一誠工程行鑑定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外牆層縫滲漏所致,然因原告與一誠工程行就修繕方法及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惟原告事後亦告知係屋頂排水管滲漏,伊亦立即於105 年3 月4 日進行試水,而因原告反應有滲漏情形,遂於翌日將屋頂排水孔封閉,嗣伊再於105 年3 月14日進行試水,卻未見原告有反應漏水一事,足認系爭房屋漏水與公共管線無關,惟伊為顧慮原告仍將屋頂排水孔持續封閉,準此,伊並無置之不理之怠為修繕之情,自無從要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而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0日第20屆管委會第7 次會議中提案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委由一誠工程行進行抓漏及修繕等情,此有前揭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就共用部分漏水盡其修繕義務而侵害伊權益,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若有,其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漏水暨其原因之爭點: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果:本案經由雙方同意過去曾經存在之漏水位置,現場勘查進行相關放水測試,並拍照作成紀錄,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提出結論如下:(一)系爭房屋有無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若有,請標明漏水位置;範圍及其成因暨發生時點為何。經勘查10之5 號12樓小孩房平頂過去確實存在發生有漏水的情形,但已經經屋主(本院按即原告)委託施工廠商進行外牆及室內的修繕完成,會勘時該漏水位置的混凝土已呈現乾燥狀態,漏水位置及範圍可從新舊混凝土的顏色判斷約略在結構柱角隅沿東側及北側平頂自層縫1.5 -2m範圍。對於漏水之成因是外牆裂縫或是柱內排水管裂隙漏水雙方各植一詞,經屋主說明外牆部分已經在104 年年底委託施工廠商修繕,另105 年3 月份屋頂地板排水管管委會封閉後,室內平頂則長期呈現乾燥無漏水潮濕現象,查105 年4 -9 月期間有數次豪雨及受颱風侵襲,依中央氣象局2016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桃園地區「日雨量」達100mm 以上有3 日、50mm以上5 日,可研判外牆裂隙部分在施工修繕後已無滲漏水問題。對於柱內排雨水管是否有滲漏情形,安排進行屋頂落水頭放水測試,11/05 上午9:30將長期封閉的落水頭蓋拆除,上午09:50 開始進行放水測試,放水測試進行六天六夜,至11/11 上午09:40 停止。在測試放水期間,11/05 下午、11/06 下午、11/07 晚間、11/11 上午至現場勘查,皆無發現平頂產生潮濕滲水情事,研判該排水管排水功能正常,並無漏水的情形。本次排水管放水測試自11/05 上午09:50起至11/11 上午09:40 止共歷時六天六夜無間斷,11/05上午9:05-11/07 晚上19:00 -11/11 上午09:40 改成重力式放水,期間放水並無中斷,本次排放水量機械式(1/2p)馬達供給水量500mm 以上,重力式排放水量100mm 以上。放水測試後並無造成12樓室內平頂有潮溼滲水的情形,故研判該處柱中排水管排水功能正常。綜上,研判目前所爭議的漏水情事應與外牆縫隙有關,且在104 年經屋主自行委外修復外牆完成。」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11月29日桃土技字第1050094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33 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合意由前開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8頁),依首開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土木工程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準此,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及範圍係在小孩房結構柱角隅沿東側及北側平頂自層縫1.5 -2m範圍,其原因為外牆縫隙所致,洵堪認定。
3、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外牆係屬系爭社區之外牆面,與大樓外觀息息相關,而系外牆之滲漏水修補,常見以汰換外牆磁磚、填縫或施以防水膠等方式處理,如認此重要部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無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制定之原意所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對應之外牆並非共用部分,無庸負修繕之責云云,顯有誤會,應併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見解參照)。然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委會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既為公寓大廈之管委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義務致伊之權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於法未合,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惟觀諸系爭社區105年1 月20日第20屆管委會第7 次會議紀錄、105 年4 月20日第20屆管委會第9 次會議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獲悉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及原因不明之情事後,隨即與原告協商,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委由一誠工程行進行勘察及修繕事宜,然因原告與一誠工程行就修繕工法協調未果而未能修繕,故於拒絕修繕後約2 星期即自行僱工修繕,嗣原告另反應疑似公共管線破裂所致,被告亦將屋頂排水孔予以封閉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置之不理或有何怠於修繕之情事,至原告雖就鑑定結果及修繕工法與被告委託之廠商有所爭執,而遲未能進行修繕,惟此與被告不為修繕及怠於修繕仍屬有別,況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與一誠工程行所認定之原因即外牆縫隙滲漏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履行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延後止漏防水之作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前開修繕費用,本院既已當庭曉諭個別法律關係之差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告仍執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 定 費 125,000元合 計 126,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