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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回復名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王 不 纏
上訴人
王 玉 成
上訴人
王 西 河
上訴人
王 余 梅
上訴人
王 春 波
上訴人
王 梅 花
上訴人
王 梅 珠
上訴人
王陳仙槎
上訴人
王 錦 榮
上訴人
江 主 容
上訴人
江 振 裕
上訴人
江 榮 森
上訴人
吳 金 諒
上訴人
吳 啟 南
上訴人
吳 麗 鑾
上訴人
呂 姿 蓉
上訴人
呂 美 芳
上訴人
宋 亦 祥
上訴人
李 文 芳
上訴人
李 依 璇
上訴人
李高安義
上訴人
李 榮 昌
上訴人
沈劉淬霞
上訴人
周 振 才
上訴人
周 登 龍
上訴人
周 寶 玉
上訴人
林 阿 欽
上訴人
林 炳 煥
上訴人
林 國 忠
上訴人
林 朝 堂
上訴人
林童梅子
上訴人
林 詠 梅
上訴人
林 論 圖
上訴人
林 黎 彩
上訴人
邱 全 利
上訴人
邱 庚
上訴人
邱 慶 雲
上訴人
邱 顯 郎
上訴人
施 子 昭
上訴人
施 青 鏞
上訴人
洪 慧 芬
上訴人
翁 宗 豐
上訴人
高李麗珍
上訴人
高 英 傑
上訴人
涂 柳 銅
上訴人
張 火 山
上訴人
張 憲 宗
上訴人
莊蕭秀鸞
上訴人
許 玉 山
上訴人
許 輝 章
上訴人
郭 國 長
上訴人
郭葉採雲
上訴人
郭 錫 鐘
上訴人
陳 子 英
上訴人
陳 子 麟
上訴人
陳 水 蓮
上訴人
陳 白 梅
上訴人
陳 洋 一
上訴人
陳 茂 雄
上訴人
陳 重 光
上訴人
陳 堆 金
上訴人
陳 清
上訴人
陳 傳 浩
上訴人
陳 儀 慈
上訴人
陳 聰 鑒
上訴人
陳 鵬 雲
上訴人
曾 重 文
上訴人
游 景 麟
上訴人
程 蘭 香
上訴人
童 能 山
上訴人
童 連 德
上訴人
黃 炳 樹
上訴人
黃 雙 門
上訴人
楊 東 傑
上訴人
楊張紫玉
上訴人
葉 孫 衍
上訴人
葉 添 福
上訴人
葉 朝 宗
上訴人
葉 朝 青
上訴人
廖林信貞
上訴人
廖 清 德
上訴人
趙 中 秋
上訴人
劉 玉 秀
上訴人
劉 啟 輝
上訴人
劉 清 和
上訴人
歐 陽 文
上訴人
潘 信 行
上訴人
蔡 裕 鉉
上訴人
蔡 德 揚
上訴人
鄭 兩 珠
上訴人
鄭 炳 南
上訴人
鄭 翼 煌
上訴人
蕭 皇 盛
上訴人
蕭蘇煌玉
上訴人
薛 玉
上訴人
薛 光 子
上訴人
薛 征 雄
上訴人
謝田佳子
上訴人
謝 建 發
上訴人
鍾 逸 人
上訴人
簡 元 龍
上訴人
簡 春 沛
上訴人
蘇 尚 宏
上訴人
蘇 豐 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鴻 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 欽 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涌 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 伯 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 英 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抗日戰爭於民國三十四年結束後,中國政府派遣不諳台灣民情之陳儀為行政長官,肩負接收治台重任,未料源至中國人治社會的霸權劣習,導致施政偏頗、歧視台民,外加官紀敗壞、產銷失調、物價飛漲、失業嚴重,讓民眾不滿情緒瀕臨沸點。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專賣局人員在台北因查緝私菸,打傷女販,誤殺路人,激起民憤。次日,群眾聚集遊行示威要求懲兇,竟遭槍擊,死傷數人,也點燃了全台灣抗爭怒火。為解決爭端,各地仕紳組成處理委員會,居中協調,提出改革要求。陳儀卻以仕紳為奸匪暴徒,向國民政府請兵來台鎮壓,數月之間,即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世稱二二八大屠殺(下稱二二八事件)。當時我國尚處於訓政時期,依訓政時期約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訓政時期係我國「黨在國上」、「以黨領政」之時期,係由被上訴人行使統治權,而國民政府之地位則僅為被上訴人行使統治權之執行機關,且最高權力機關係被上訴人之國防最高委員會而非國民政府,係黨機關而非政府機關,該委員會之委員長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總裁蔣介石。蔣介石具有多重之身分,包括被上訴人總裁(黨職)、國民政府主席(公職)及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黨職)等,蔣介石以國防最高委員會之職權,統一黨政軍之指揮,決定派兵來台鎮壓等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被上訴人職務。蔣介石在事件發生之後,指派政府軍隊及公務員等不斷公然以亂黨叛徒、奸匪倭倀、叛國等客觀上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用語,侵害上訴人王玉成等三十三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王玉成等三十三人遭受傷害,且致上訴人王不纏等七十五人,因身為受難者家屬,而於數十年來在政府監控及歧視之陰影下,背負叛亂份子之沈重包袱,遭受嚴重之名譽損害,顯已構成對上訴人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等權益之侵害。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本身與訴外人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公務員、黨員及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介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第一審附件二、三、四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依附件二、三、四所示之篇幅、使用字級大小分別刊登於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媒體及其版面。㈡被上訴人應捐贈新台幣二十億元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供作二二八國家紀念館之籌設及營運經費。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黨史館收藏之二二八相關檔案(原件),及戒嚴時期之中常會紀錄、總裁批簽、海工會檔案(複本),悉數交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保存並公開,且應作為他日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展示之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一社團法人之政黨而非自然人,並無實施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之可能。且於三十六年間被上訴人雖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執政黨,然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本身。縱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多為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行使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具有被上訴人黨籍之黨員,實係構成社團法人之成員,縱黨員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實施侵權行為者皆為政府公務員,若該等公務員於執行政府賦予之職權時有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係屬公法上之行為,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政黨,有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二二八事件為侵權行為之人,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及當時擔任國民政府官員之人,而該等官員為侵權行為係受蔣介石指揮以其公務員之身分為之,即屬政府執行公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不能僅因蔣介石同時具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遽認蔣介石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而其他擔任國民政府官員之人員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係受蔣介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指揮,其以公務員之身分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介石及中華民國政府官員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黨員中擔任中華民國公務員者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一社團法人,黨員乃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之成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黨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主張係當時之政府指派該等公務員為相關侵權行為,則該等公務員之作為應係本於其政府公務員之身分而於政府指揮下為之,亦與為社團法人之被上訴人無何關涉,因此,縱當時擔任政府公務員之被上訴人黨員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難認係以其被上訴人黨員身分或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當時擔任政府公務員之黨員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二二八事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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