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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加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靜瑜
參加人
王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即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下列物品所需費用:

㈠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1248號房屋間之樓梯)內之樓梯、樓地板、頂樓板及其所置兩個儲水桶。

㈡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使用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0.31平方公尺)及編號B(使用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所示之兩造建物相鄰牆壁內所埋設及所掛設之水、電管路、電箱、水龍頭等。㈢系爭房屋2 樓後陽台上之冷氣架自原告所有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上拆除】,有日興工程行及王董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5,40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 元,爰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訴為不合法,逕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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