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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告
陳月琴
被告
阿富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依原告所提之字據及切結書影本,難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有:「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故原告暫以自己住所地法院即鈞院(此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起訴法院,倘若鈞院調查後認為無本件管轄權時,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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