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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許惪堡
相對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失業無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因失業無收入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聲請人106 年度財產所得逾80萬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個資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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