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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所載「第一級…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毒品咖啡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及少年非行不贅載)尚有:①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五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雖有自首之事實,然其年紀輕輕竟於本件已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26ng/ml 、8121ng /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
    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
    開水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
    午1 時,因為通緝身份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時,自行表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於偵查機
    關未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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