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彥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1 頁)、證人即警員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3 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⑴104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104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05 年度審易字第372 、450 、928 、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06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累犯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4 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 9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0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停車場查獲,而自行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