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許惪堡
- 相對人
-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失業無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因失業無收入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聲請人106 年度財產所得逾80萬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個資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