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月琴
- 被告
- 阿富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依原告所提之字據及切結書影本,難認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有:「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故原告暫以自己住所地法院即鈞院(此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起訴法院,倘若鈞院調查後認為無本件管轄權時,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