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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相對人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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