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柳順良
- 再審被告
-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77條之17、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雖自行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經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5,920 元,顯與再審原告陳明者亦不同,致無從確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據之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