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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原告
李子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告
柳誠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定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鄰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97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購得97之4 地號土地後,即陸續開墾並於其上興建建物。直至100 年4 月間,原告申請鑑界始知被告已越界開墾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利地遭被告填平,水道移至系爭土地上。被告又挖掘系爭土地而致系爭土地有坍塌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看地籍圖,以為水溝以南就是屬於伊的土地。另伊雖有在系爭土地開挖坑洞、鋪設水泥地,惟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坑洞填平,已經回復到當初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之狀態。且原告與前手地主已經整過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測圖字第1011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18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被告對上揭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伊於95年6 月間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時就是那樣子了,伊已經將系爭土地回復購買時之狀態,且原告與前手地主曾經整過地云云。然依95年6 月27日及95年10月27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95年6 月27日時,系爭土地並未遭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呈現原始林相;95年10月27日時,已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惟隔鄰之系爭土地仍為原始林相,未經開墾。復將前開二圖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間提供之空照圖互相比對(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所坐落之97之4 地號土地及隔鄰之系爭土地,已呈現土黃色、遭挖墾、而非原始林木覆植之狀態。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被告於95年6 月間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後陸續開墾行為所致等情,堪信屬實。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亦未就原告或前手地主有何整地行為而致系爭土地之現狀一節為舉證,亦未將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之照片陳報到院。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到當初購買97之4 地號土地之狀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目前尚未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18600號)附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編│ 面積 │ 現況 │ 回復原狀方式 ││號│(平方公尺)│ │ │├─┼──────┼───────┼──────────┤│A│65 │ 鋪設水泥地 │ 應刨除水泥地 │├─┼──────┼───────┼──────────┤│B│144 │ 開挖坑洞 │ 應回填土方至地面平 ││ │ │ │ 整程度 │├─┼──────┼───────┼──────────┤│C│76 │ 鋪設水泥地 │ 應刨除水泥地 │├─┼──────┼───────┼──────────┤│D│12 │ 鋪設水泥地 │ 應刨除水泥地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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