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柳順良
- 相對人
-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39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該案仍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再簡字第4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受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916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