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柳順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子春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龜山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同年月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在案,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3年6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6日屆滿30日,且至108年6月6日屆滿5年除斥期間。惟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或5年之除斥期間。此外,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依第497條所定何種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陳述關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已遵守不變期間或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之證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