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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柳順良
相對人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6號排除侵害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於該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與第三人簡天貴、陳哲男三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受理,此有本院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前案訴訟事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非提起異議之訴,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乃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縱於該案中聲請人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等金錢賠償,抑或第三人簡天貴、陳哲男應否買回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排除侵害等確定判決),尚不生任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39916 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準此,聲請人既尚未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之聲請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不符,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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