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 原告
- 陳英文
- 被告
- 段泓志
- 訴訟代理人
-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之友人急需用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前開資料係因故遺失,被告已早於原告匯款前之107 年7 月15日,即向玉山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況原告所匯之款項係遭他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是如何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4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以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用錢孔急之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否認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其係遺失前開文件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19日、107 年8 月13日有以網路或提款機轉帳出金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詐騙集團人員所持有,並據以多次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本院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即得輕易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此應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於一處而併同遺失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帳戶資料果若確實遭竊,被告理當對於遭竊之經過及細節有所記憶,然細繹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被告曾稱以:我於107 年7 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去應徵工作,我進入公司內寫應徵單,等我回到機車時就發現車廂遭人破壞云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10頁)、我於107 年7 月21日要去應徵工作時,因為公司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所以我就去我機車置物箱內要拿我的帳戶資料,這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存摺後面的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卷第6 頁)、系爭帳戶資料我放在機車內,我在107 年7 月21日至停放在家中地下室的機車內找尋系爭帳戶資料時,才發現不見了,應該是被偷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95 號卷第22頁反面)、我的機車是在人力銀行前面停車場被人撬開,我把機車騎回家,隔天才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破壞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破壞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始終陳述不一,此應係被告事後為卸責而構詞置辯始然,則其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3.本院綜合證據資料,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縱被告辯稱其確有向玉山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情屬實,然依照被告所提之簡訊資料,並無法辨明此掛失行為係先、或後於其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見本院卷第28頁),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應屬有據。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已當庭對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在卷(見該案卷第135頁),反又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其詞,顯見其對於所犯之錯誤,並無誠實悔悟之心,實不足取,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