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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胡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就已到期金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原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聲明,改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異議,合於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寶玲現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於50年間所興建,並捐贈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由桃園縣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桃園縣政府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管理,作為員警職務宿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胡鐸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胡鐸於77年間死亡後,原告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胡李阿秀及被告以眷屬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胡李阿秀於103 年死亡後,被告已不符合宿舍配住規定,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仍不遷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雖無房屋稅單資料,惟其面積為90平方公尺,依照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系爭房屋價值為90,000元。又依總值10%計算年租金,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50 元,依法應返還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會員出資興建,警民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協會會員出資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全體出資會員所共有,其讓與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提出之宿舍清冊及建築明細表均係事後製作,且有所錯誤,不能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已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㈡警民協會於50年9 月7 日發函將出資興建之房屋交予桃園縣政府列為公產時,原告之父親早已入住並占有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有權管理之宿舍。又被告之父親胡鐸為警民協會會員而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50年代末期,警民協會逐漸停止活動後,被告之母親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所有權並為被告所繼承,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胡鐸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警民協會於50年間所興建,由被告之父、母及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之父、母先後於77年及103 年死亡,被告現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贈與桃園縣政府,再由桃園縣政府交予原告作為警察宿舍,原告為管理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使用,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有無理由?

⒈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以團體之名義進行日常交易者,比比皆是。此種團體在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同此見解)。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在其代理權之範圍內,以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所生權利義務之效力應歸屬於團體成員全體。

⒉查46年間為因應各縣市警察宿舍不足,臺灣省政府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計劃,交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並訂立各縣市興建警察宿舍督導委員會組織簡章等規定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公報46年夏字第75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背面)。再參卷附警民協會於50年間致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內容,警民協會係奉辦興建警察宿舍,在政府督導下,由地方人士及會員出資贊助興建,並將建成之警察宿舍遵照臺灣省政府之規定贈與縣市政府,作為公產(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背面)。可見系爭房屋係於46至50年間,依照臺灣省政府之政策,由桃園縣政府督導,並由警民協會會員出資贊助興建,興建完成後贈與桃園縣政府。被告雖主張警民協會函文附表所示163 棟房屋,屬中路新村者僅有不具地址及地號之40棟房屋,無法自該村66棟房屋中辨別贈與之房屋等語。惟系爭房屋係警民協會於50年間由會員出資興建完成,並坐落在中路警察宿舍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警民協會函文內容,該協會於46至50年間奉辦由地方人士及會員出資興建警察宿舍,包含中路警察宿舍。參酌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坐落地點及由警民協會會員出資興建之方式,應認系爭房屋亦在警民協會奉辦興建宿舍並贈與桃園縣政府之範圍內。被告所稱其餘26棟房屋,其興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不明,或係事後所建,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興建後贈與桃園縣政府之事實。應認警民協會所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警察宿舍,係由警民協會會員基於捐贈之目的,出資興建後贈與桃園縣政府。

⒊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8 月6 日桃財產字第1080008835號函覆本院內容,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興建後,於50年間捐贈予桃園縣政府作為警察宿舍,並由警察機關列冊保管(見本院卷第184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宿舍清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列冊保管(見本院卷第7 頁),足證桃園縣政府受贈系爭房屋後,即交予原告作為警察宿舍,由原告管理。再者,依桃警新村65年9 月6 日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內容,被告之父亦有參與該次村民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5 點記載「中路宿舍完工10年以上,每次颱風過境,屋頂漏水,天花板脫落,根本無法安眠,財物損失亦大,擬請總務課速修,以策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總務課於65年9 月24日簽呈中,就該宿舍屋頂漏雨及天花板脫落等之修復,擬由總務課會同督察室及會計室勘察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訴外人胡光夏即胡鐸之子於77年8 月4 日以系爭房屋乃公有宿舍,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撥款整修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 頁),堪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路警察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修繕維護。而胡鐸及胡光夏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及管理權人,當甚為明瞭。是依前開資料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由警民協會贈與桃園縣政府作為公有宿舍,並交由原告管理。

⒋又依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章程準則第二章規定,各級警民協會設有理事會,並推選理事長,負責執行警民協會事務(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足見警民協會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而警民協會係奉辦集資興建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將產權移轉至桃園縣政府作為公家宿舍,此應為會員捐贈時所知悉。故理事長代表全體會員,以警民協會之名義將所興建之宿舍贈與桃園縣政府,乃有權代理,其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贈與桃園縣政府,且原告有管理權,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 條明定。查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父親胡鐸配住,有桃園縣警察局縣有宿舍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胡鐸死亡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之母胡李阿秀及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與胡李阿秀及被告間,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被告雖主張胡李阿秀係基於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其所繼承等語。惟依前開桃警新村65年9 月6 日村民大會會議紀錄、胡光夏77年8 月4 日簽呈及桃園縣警察局縣有宿舍人員名冊可知,胡李阿秀之夫胡鐸及其子胡光夏均係基於警職之身分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並曾向原告申請撥款修繕系爭房屋,是依胡鐸及胡光夏之認知,系爭房屋應是由原告所管理並配住之公家宿舍,並非個人所有,則被告主張同住之胡李阿秀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提供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電、裝水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係由胡鐸及被告申請供電、供水,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為房屋使用人,尚無從以此認定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由胡李阿秀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難認有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以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為限;所謂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另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第3 項規定,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應認國有宿舍係基於照顧在職、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之目的,而由各機關出借使用。如現住人不符合借用宿舍之身分時,借用之目的即已不存,現住人應將宿舍返還。

⒉查系爭房屋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宿舍,前出借予胡鐸使用,胡鐸死亡後,則由胡李阿秀及被告繼續使用。嗣胡李阿秀死亡後,被告已不符合配住宿舍之身分,應認借用宿舍之目的消失,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惟其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既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0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該書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接近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鄰近市區,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故認本件以系爭房屋總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當。依被告提出之實測圖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計73.77 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502 地號)、1272地號(重測前為501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見本院卷第46-47 頁、第100-102 頁)。故尚不論系爭房屋之價額,僅就土地價額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4,86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77 平方公尺×6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依每月750 元請求,於法自無不可。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已收受原告通知返還房屋之書函,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