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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原告
莊秋菊
原告
李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告
劉英藏
被告
莊豐榕
被告
莊東漢
被告
莊慧珍
被告
莊清江
被告
郭許祥(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郭淑卿(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郭淑珠(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郭淑娥(即郭利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莊彩鳳
被告
莊百合
被告
游莊雪
被告
莊月里
被告
莊赫奕
被告
莊建中
被告
莊嬿臻
被告
莊雅喻
被告
莊金鶯
被告
莊峯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峯義
被告
莊峯林

      莊峯茂

      莊碧露

      莊碧雲

      莊福全

      莊永元(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榮福(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玉(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忠(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貴(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美(即莊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莊盛鋒(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財(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莊春綢(即莊林阿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憲

      莊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英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1-2-3-4-5-6黑色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6-10-11-12-13-14黑色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9-19-18-17-16-28-27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相鄰部分之經界線,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多次後,結果均有不同;由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爭議仍陷於未決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蘆地測丈字36700 號、104 年5 月6 日104 年蘆地測丈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及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702926661 號函可憑。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存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莊林阿縀、莊永春及郭利許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8日、109 年1 月24日及110 年2 月13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卷㈡第69頁、第94頁),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除被告劉英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A地)、同段606-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系爭B地)之所有權人,同段604-4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下稱系爭C地)、606-5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下稱系爭D地)則分別為被告劉英藏、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自西而東以系爭C地、系爭A地、系爭D地、系爭B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順序相鄰,其間界址經地政機關多次勘測不僅存有歧異,現存於系爭C地之水溝更應位於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之系爭D地始為正確。可見前揭土地間地界顯有大幅位移之情事,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地與被告劉英藏所有系爭C地間之界址。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A地、系爭B地各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所有系爭D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英藏則以: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地界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永元、莊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是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A地、系爭B地為原告所有,系爭C地為被告劉英藏所有,系爭D地之共有人則如附表五所示,系爭C地、系爭A地、系爭D地、系爭B地係由西而東依序兩兩毗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第39至79頁、第95至110 頁、第141 至149 頁、第228 至231頁、第13至16頁),且未見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又上開土地毗鄰處之經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表明因其無法具體指出本件主張之界址,故請求均依舊地籍圖進行套繪並鑑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6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 年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水溝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另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結果為:鑑定圖繪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6 黑色點線為系爭C地與系爭A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黑色點線則分為系爭D地各與系爭A地、系爭B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 月16日測籍字第10913025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即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且上揭經界線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104 年蘆地測丈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4頁)所示之經界線位置亦全然相符等情,有依原告聲請而送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並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系爭C地、系爭A地、系爭D地及系爭B地登記之面積各為1,412 平方公尺、330 平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及1,838 平方公尺;依前述測定之經界線為基準計算後,面積則分別為1,412.07平方公尺、330.11平方公尺、213.29平方公尺及1,838.07平方公尺,即與各土地登記之面積差異依序為增加0.07平方公尺、增加0.11平方公尺、增加0.29平方公尺、增加0.07平方公尺等節,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卷㈡第51頁)。足見以上述測定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幾無差異,對兩造均無不利,當無失公平。再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用以測繪之儀器皆較為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等各情形納入考量,可信其所得之鑑定成果應為客觀準確,而值採憑。復衡諸土地重測係以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之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為目的;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界雖有不明,然依舊地籍圖尚得界定原土地界址等情,堪認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洵無不當。

㈤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21至25頁),主張謄本所載之使用地類別僅有系爭D地為水利用地,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知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即黃色區域)應位於系爭D地,系爭土地之地界顯已大幅偏移等語。然查,該水溝係由何人於何時設置、供何所用等節,咸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該水溝之所在與該處之經界線究有無關聯,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以該水溝作為本件主張系爭土地間之任一經界線,僅係以原告本人之認知及過去使用情形推斷地界存有巨大誤差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正、反面),則原告逕以水溝作為認定界址之所憑,並據此泛稱地界必已偏移甚遠等語,誠無可取。此外,復未見兩造就足供認定界址之依據有何主張或舉證,綜上所論,自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經界線(即上述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相鄰處間之經界線,方屬合理妥適。

四、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A地與系爭C地間、系爭A地與系爭D地間、系爭B地與系爭D地間之界址應分別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確認界址事件涉訟,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故訴訟費用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之界址及各土地所有權情形,依土地數均分後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  │            │        │
├─┼───┼────┼────┼───┼──────┼────┤
│1│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5-3 │330         │系爭A地│
├─┼───┼────┼────┼───┼──────┼────┤
│2│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6-1 │1,838       │系爭B地│
├─┼───┼────┼────┼───┼──────┼────┤
│3│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4-4 │1,412       │系爭C地│
├─┼───┼────┼────┼───┼──────┼────┤
│4│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段│606-5 │213         │系爭D地│
└─┴───┴────┴────┴───┴──────┴────┘
附表二:系爭A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莊秋菊│2 分之1     │
├──┼─────┼──────┤
│ 2 │原告李素珍│2 分之1     │
└──┴─────┴──────┘
附表三:系爭B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莊秋菊│2 分之1     │
├──┼─────┼──────┤
│ 2 │原告李素珍│2 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C地
┌──┬─────┬──────┐
│編號│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劉英藏│全部        │
└──┴─────┴──────┘
附表五:系爭D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訴外人莊嬰(本件起│公同共有12分之5 │
│    │訴前死亡,由被告莊│                │
│    │豐榕、莊東漢、莊慧│                │
│    │珍、莊清江、郭許祥│                │
│    │、郭淑卿、郭淑珠、│                │
│    │郭淑娥、李莊彩鳳、│                │
│    │莊百合、游莊雪、莊│                │
│    │月里、莊赫奕、莊建│                │
│    │中、莊嬿臻、莊雅喻│                │
│    │、莊金鶯、莊峯森、│                │
│    │莊峯義、莊峯林、莊│                │
│    │峯茂、莊碧露、莊碧│                │
│    │雲繼承)          │                │
├──┼─────────┼────────┤
│ 2 │被告莊福全        │48分之14        │
├──┼─────────┼────────┤
│ 3 │被告吳宗憲        │12分之1         │
├──┼─────────┼────────┤
│ 4 │被告莊世宗        │48分之5         │
├──┼─────────┼────────┤
│ 5 │原被告莊林阿縀(由│公同共有48分之5 │
│    │被告莊永元、莊榮福│                │
│    │、邱秀玉、莊文忠、│                │
│    │邱文貴、莊慧美、莊│                │
│    │盛鋒、莊永財、莊春│                │
│    │綢繼承)          │                │
└──┴─────────┴────────┘
附表六:
┌──┬────────┬──────────┬─────────┐
│編號│土地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原告莊秋菊、李素珍  │2分之1            │
│    │港段605-3 地號  │                    │                  │
├──┼────────┤                    │                  │
│ 2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                    │                  │
│    │港段606-1 地號  │                    │                  │
├──┼────────┼──────────┼─────────┤
│ 3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被告劉英藏          │6分之1            │
│    │港段604-4 地號  │                    │                  │
├──┼────────┼──────────┼─────────┤
│ 4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被告莊豐榕、莊東漢、│連帶負擔36分之5   │
│    │港段606-5 地號  │莊慧珍、莊清江、郭許│                  │
│    │                │祥、郭淑卿、郭淑珠、│                  │
│    │                │郭淑娥、李莊彩鳳、莊│                  │
│    │                │百合、游莊雪、莊月里│                  │
│    │                │、莊赫奕、莊建中、莊│                  │
│    │                │嬿臻、莊雅喻、莊金鶯│                  │
│    │                │、莊峯森、莊峯義、莊│                  │
│    │                │峯林、莊峯茂、莊碧露│                  │
│    │                │、莊碧雲            │                  │
│    │                ├──────────┼─────────┤
│    │                │被告莊福全          │72分之7           │
│    │                ├──────────┼─────────┤
│    │                │被告吳宗憲          │36分之1           │
│    │                ├──────────┼─────────┤
│    │                │被告莊世宗          │144分之5          │
│    │                ├──────────┼─────────┤
│    │                │被告莊永元、莊榮福、│連帶負擔144分之5  │
│    │                │邱秀玉、莊文忠、邱文│                  │
│    │                │貴、莊慧美、莊盛鋒、│                  │
│    │                │莊永財、莊春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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