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毋庸再行審查。可見民事訴訟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而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 萬元以下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聲請人應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㈡最高法院101 台抗字第659 號亦指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實務上亦多採此見解者。
㈢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島等監所,7年在監之總收入僅約500 萬元。原審審酌再審聲請人無資力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㈣因認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0月5 日聲請再審時,上開裁定雖尚未確定,惟於本件裁定時已經確定,應認其再審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發現可資引用之法院裁定作為新證據等語。惟裁定乃法院就具體個案作成之決定,其法律見解並不相互拘束,事實亦不盡然相同,裁定本身不得逕引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主張發現其他法院裁判而援引為本件新證據,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因認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不應高於法律扶助法之標準,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44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要,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另件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未提出其他無資力或欠缺信用之事證釋明,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桃救字第44號卷宗確認無訛。原裁定以聲請人所附另件裁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又未提出其他事證,因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再者,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救助之要件設有規定,關於法律扶助法所採標準,固可作為認定資力時之參考,然並非已完全取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區、是否在監,均可能影響法院就「基本生活所需」之認定。故聲請人以原裁定未參考法律扶助法之標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