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公文,假綠島監獄之名義,非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該公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等俱以受刑人亦非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捐賑公益社福團體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理由,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捐賑公益社福團體6,000 元,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國小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依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4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前案與本案請求原告捐賑之金額不同,惟前後二訴,當事人同一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應認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