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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公文,假綠島監獄之名義,非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該公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等俱以受刑人亦非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捐賑公益社福團體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理由,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捐賑公益社福團體6,000 元,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國小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依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4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前案與本案請求原告捐賑之金額不同,惟前後二訴,當事人同一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應認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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