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達那.羅幸
- 相對人
- 李子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本件法扶桃園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但在「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卻無說明理由,且並無審查資力報告可稽,另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委任狀又係法扶「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107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9,83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8 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1,000 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