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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原告
黃寶猜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新
被告
董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達成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之協議,並於同年9 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依「陳小姐」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江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偽稱其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誆以原告所申辦電話之電話費未繳,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依其指示臨櫃現金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於107 年11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11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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