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 原告
- 石羽辰
- 訴訟代理人
- 陳夢麟律師
- 被告
- 陳語均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約於10多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營業,原告陸續以自身私房錢、金子、娘家借款等借予被告,其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與原告協議離婚不成,進而訴請離婚,當時原告提及被告陸續借款一事,要求被告一次返還200 萬元,被告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20餘年,但感情不睦已逾10年,10多年來幾乎沒有任何言語,原告主動與被告講話之目的僅為拿取生活費,被告長期獨立負擔家計,然自5 、6 年前起,因被告經營之事業經濟發生困難,原告仍不願外出工作,最終演變為兩造協議離婚,而原告在爭吵時承諾收受200 萬元後即願意離婚,並搬離兩造住所,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始簽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系爭支票實係基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而簽發,惟原告並未履行其承諾之條件,被告當無需支付票款,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200 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經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倘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以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且條件未成就,故無須給付為辯,惟原告則主張簽發原因為借貸,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確為協議離婚條件舉證,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之情形下,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容有誤會,而被告對其所辯之原因關係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其內容雖確提及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對話時間均後於系爭支票開立時點,自難以此認定離婚協議為系爭支票簽發原因,從而,被告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尚難採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退票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 │ (民國) │ │ ├────┼─────┼──────┼───┼───────┼──────┼───┤ │H0000000│200萬元 │107年10月9日│陳語均│桃園信用合作社│107年10月9日│ 未載│ │ │ │ │ │會稽分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