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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晋璋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
即被告
樂事饗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靜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

二、查本件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即其上訴之範圍及請求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尚有不明。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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