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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原告
曾裕鈞
原告
曾進榮
原告
曾福助
原告
曾福喜
原告
曾福清
原告
曾桂香
原告
曾麗花
原告
林啓勝
原告
曾福豊
原告
曾福利
原告
曾淑芬
原告
曾福祺
原告
曾裕仁
原告
曾福年
被告
方裕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告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蘇晟哲

      林繼塗

      林家福

      李後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A、D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C- D黑色實線。

二、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A、E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D- E黑色實線。

三、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B、F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A- B黑色實線。

四、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C、G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G- H黑色實線。

五、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C、H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F- G黑色實線。

六、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C、I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九一三○三一一一號補充鑑定圖)所示F- I-j-k-m黑色實線。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地)與編號D所示土地(下稱系爭D地)、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地)與編號F所示土地(下稱系爭F地)之界址,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系爭A地與附表編號E所示(下稱系爭E地)、編號C所示(下稱系爭C地)與編號G、H、I所示(下稱系爭G、H、I地)之界址,並且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到庭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福豊、曾福利、曾淑芬、曾福祺、曾裕仁、曾福年;被告蘇晟哲、李後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景銓、蘇敬儒、游富鈴、蘇梓毅、林繼塗、林家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A、B、C地,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D、E、F、G、H、I地為相鄰之土地。因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3 、104 年進行地籍重測,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疊,兩造間土地界線發生位移,致界址發生爭議,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寶傑工程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電子檔套繪,並確認界址如聲明所載,如認兩造土地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將使原告坐落房屋產生位移,造成越界建築、無權占有鄰地之紛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地與系爭D、E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2-D- E-s」連線。㈡確認系爭B地與系爭F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 '-1-2 '-2 」連線。㈢確認系爭C地與系爭G、H、I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8-F- G-5-6-7」。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

㈠蘇景銓、蘇敬儒、游富鈴、蘇梓毅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如果能把界樁釘出來,行政部分就可以解決,徒增司法資源的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裕賢則以:如依被告主張系爭B地及系爭F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C- B-q」連線,被告所有之系爭F地面積會較依實際地籍圖界址之面積少3.35平方公尺;惟如依原告主張系爭B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F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 '- 1-2 '-2」連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F地面積會較實際地籍圖界址之面積減少65.71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B地則增加63.67 平方公尺,則被告主張界址,顯較相符,則系爭B地及系爭F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 C」連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繼塗則以:伊的土地係地政所測,地籍圖上的地籍線才是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家福則以:伊的土地係地政所測,地籍圖上的地籍線才是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蘇晟哲、李後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明定。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A、B、C地,與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D、E、F、G、H、I地為相鄰之土地(詳如附表),原告前曾就系爭A、B地向被告方裕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返還土地訴訟卷宗確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㈣至原告主張兩造相鄰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應如原告聲明所述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經界既有爭執,本院應秉持公平原則,依鄰地界址、地籍圖、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逐一審酌如下:

1.鄰地界址部分:兩造並未論及與其他鄰地界址有何不妥,是認應可以系爭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

2.現使用人指界部分:兩造各自指界,自難逕憑各自主張為參考依據。

3.地籍圖部分:系爭土地於104 年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得為界址認定之標準。

4.地方習慣部分:此處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兩造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地方習慣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5.使用現況部分:兩造並未指出現場有何使用現況,本件自難以現況判斷系爭界址所在。

6.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成為判斷依據。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數字1 至10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字母A至C藍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指界位置。又系爭A地登記面積為939.16平方公尺、系爭B地登記面積為1378.01 平方公尺、系爭C地登記面積為1721.00 平方公尺、系爭D地登記面積為1725.40 平方公尺、系爭E地登記面積為2662.03 平方公尺、系爭F地登記面積為885.00平方公尺、系爭G地登記面積為2500.00 平方公尺、系爭H地登記面積為2500.03 平方公尺、系爭I地登記面積為784.01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國土測繪中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外圍均依重測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界址如依原告指界之紅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系爭A地面積為943.13平方公尺、系爭B地面積為1441.68 平方公尺、系爭C地面積為1832.68 平方公尺、系爭D地面積為1702.82 平方公尺、系爭E地面積為2673.33 平方公尺、系爭F地面積為819.29平方公尺、系爭G地面積為2408.54 平方公尺、系爭H地面積為2417.00 平方公尺、系爭I地面積為856.14平方公尺,相較於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系爭A、B、C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7、63.67 、111.68平方公尺,系爭D、F、G、H土地面積各減少22.58 、65.71 、91.46 、83.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界址如依被告指界之藍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相較上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系爭C、E、G、H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僅有系爭A地增加1.95平方公尺、系爭B地增加1.74平方公尺、系爭D地減少0.34平方公尺、系爭F地減少3.35平方公尺,足認被告所指經界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甚小,惟原告所指經界,明顯往系爭D、F、G、H土地偏移,對被告明顯不利,要難逕以原告所指界址為認定標準。

7.原告主張依現場設置水泥樁、塑膠樁、塑膠管、鐵條等現況連結之紅色連接虛線作為土地界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界樁究為何人設置或於何時設置,自難逕以原告所指界址為系爭土地界址判定之依據。

8.兩造就系爭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溪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 月18日測籍字第109130254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6 頁),故上開鑑定書及附圖就兩造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

9.綜上,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則附圖黑色實線之地籍圖,係使用精密儀器測量,並綜合參考地籍圖、104 年重測結果及現地狀況,繪製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且相較於其他繪測結果,對於各筆土地之面積並未造成顯著增減,於各土地所有人間影響層面較小,較符合前述確認界址之基準。從而,本院認附圖黑色實線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客觀、公允,應屬可採,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第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故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            │所有人/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A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連帶負擔9分之1  │
│    │段2615地號(重測│、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                │
│    │前:桃園市大溪區│花、林啓勝、曾福豊、曾福利、曾│                │
│    │缺子段粟子園小段│淑芬                          │                │
│    │13-5地號)      │                              │                │
├──┼────────┼───────────────┼────────┤
│ B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連帶負擔9分之1  │
│    │段2616地號(重測│、曾福喜、曾福清、曾福豊、曾福│                │
│    │前:桃園市大溪區│利                            │                │
│    │缺子段粟子園小段│                              │                │
│    │13-6地號)      │                              │                │
├──┼────────┼───────────────┼────────┤
│ C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曾裕糧、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連帶負擔9分之1  │
│    │段2618地號      │、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麗│                │
│    │                │花、林啓勝、曾福祺、曾裕仁、曾│                │
│    │                │福豊、曾福年、曾福利、曾淑芬  │                │
├──┼────────┼───────────────┼────────┤
│ D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蘇景銓、蘇敬儒、游富鈴、蘇梓毅│連帶負擔9分之1  │
│    │段2607地號      │                              │                │
├──┼────────┼───────────────┼────────┤
│ E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蘇晟哲                        │9分之1          │
│    │段2595地號      │                              │                │
├──┼────────┼───────────────┼────────┤
│ F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方裕賢                        │9分之1          │
│    │段2613地號(重測│                              │                │
│    │前:桃園市大溪區│                              │                │
│    │缺子段粟子園小段│                              │                │
│    │13-26地號)     │                              │                │
├──┼────────┼───────────────┼────────┤
│ G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林繼塗                        │9分之1          │
│    │段2593地號      │                              │                │
├──┼────────┼───────────────┼────────┤
│ H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林家福                        │9分之1          │
│    │段2594地號      │                              │                │
├──┼────────┼───────────────┼────────┤
│ I │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李後焜                        │9分之1          │
│    │段2617地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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