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郭鎮綱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林立騰
何守為
李承龍
邱晉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時點」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卷㈠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政治立場與私組之「台灣民政府」團體相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欲抗議及砸毀原告所有之「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分別駕車抵達上址後,即由被告何守為持手機攝影,被告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並由被告林立騰、李承龍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系爭招牌,致令系爭招牌不堪使用。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甫安裝未滿一月即遭被告砸毀,原告因此另行購置相同材質招牌安裝,支出費用20萬元(含招牌費用179,000 元、丈量、運費6,000 元、安裝工資費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立騰:伊確有與被告李承龍於上揭時地共同砸毀系爭招牌,伊願意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及主張之費用內容均無意見,但伊目前失業中等語。
㈡被告何守為:伊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主張之費用內容均無意見,惟伊當時僅有持手機攝影,並未出手砸毀系爭招牌,故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此認定尚屬有誤,但伊未及就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守為持手機攝影,被告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並由被告林立騰、李承龍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系爭招牌,致令系爭招牌不堪使用等情,係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就此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本院引用該等證據資料等語,另被告林立騰並表示同意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至22、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記載,被告林立騰、李承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毀損系爭招牌事實;至被告何守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辯稱其僅是在場錄影,就砸毀系爭招牌乙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何守為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伊等之前遭「台灣民政府」人員用槍打到,一直想要討回公道,而林立騰也想敲掉系爭招牌,故約伊去內政部載他,林立騰有說李承龍也要去敲,並講由他們二人敲,伊負責錄影等語,佐以被告林立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有告知何守為伊要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伊約何守為去拍照等語,足見被告何守為與被告林立騰、李承龍係計畫前往「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毀系爭招牌,工作分配則由被告林立騰、李承龍負責砸毀招牌,被告何守為負責錄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亦即被告何守為就被告林立騰、李承龍欲前往砸毀系爭招牌乙節,與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僅係其分工部分為負責現場錄影等情甚明,自難認被告何守為上開抗辯為可採。基上,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既有前述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且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就被告邱晉芛部分,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其對於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事先計畫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毀系爭招牌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砸毀系爭招牌之行為,乃據以認定其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而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晉芛就其所受損害,應與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招牌雖未經列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項目中,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配明細表,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本院認以一般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作為核算耐用年限之標準,應屬適當。查系爭招牌於遭被告林立騰等人砸毀時甫安裝未滿1 個月,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參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卷㈠第11頁),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萬元(含招牌費用179,000 元、丈量、運費6,000元、安裝工資費15,000元),則原告就招牌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賠償之範圍以173,496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丈量、運費、安裝工資等費用2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連帶賠償194,496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分別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時點」欄位所示之日起(參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卷㈠第26、28、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連帶給付194,496 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時點」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利息起算時點 │ ├────┼────────┼───────┤ │ 林立騰 │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4日│ ├────┼────────┼───────┤ │ 何守為 │同上 │同上 │ ├────┼────────┼───────┤ │ 李承龍 │105 年12月5日 │105 年12月6日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00×0.369×(1/12)=5,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00-5,504=173,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