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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李富美

      徐裕宴

      徐維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徐振耀(其繼承人為異議人等人)因故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秋雄名下,今黃秋雄已故,爰聲請黃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登記。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向法院聲請調解時,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然系爭前案係訴外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訴請黃秋雄及聲請人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本件異議人僅係請求黃秋雄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故權利不同、請求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系爭前案將異議人與黃秋雄同列為被告,移轉登記係明仁公司之權利,異議人如何代替明仁公司連件辦理。另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異議人應配合明仁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客戶時,一併移轉相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惟地政事務所僅願依判決主文連件辦理塗銷、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等,而不分開辦理,然明仁公司並未出售房屋,則異議人根本無法將土地過戶予購屋者,異議人將永遠無法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況明仁公司為強占異議人房屋賺取租金,將異議人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元,若連件辦理,該房屋抵押債務勢必轉嫁予異議人,故異議人若未另行取得辦理塗銷、回復所有權、繼承之執行名義,將無法登記土地所有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本質既仍屬債務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認定,自仍應以債務人之權利性質及法律關係為斷。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主張,無非係就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為由,其得就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聲請調解。然查,系爭前案係由明仁公司代位徐承靖、徐典聖(已歿,繼承人為本件異議人李富美、徐裕宴、徐維燦)、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等9 人(即徐振耀之繼承人)訴請黃秋雄(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黃秋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而異議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當事人為異議人與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於形式雖有不同,然系爭前案之原告即明仁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為徐振耀之繼承人(即本件之異議人),故本件異議人始為系爭前案之實質當事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與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均是針對黃秋雄(本件係請求黃秋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前案與本件均係主張徐振耀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秋雄名下之同一原因事實,可認本件與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1 項及其訴訟標的實屬相同。從而,本件聲請調解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則聲請人再就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調解,顯無實益,亦無調解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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