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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
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准許與否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上開裁定作成之時點與本件聲請已有差異,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裁定遽斷聲請人現亦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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