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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原告
廖金童
被告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