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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告
劉恩昇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價購徵收土地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徵收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辦理徵收事宜,並聲明(原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價購徵收事宜。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徵收價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民國109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89414/32824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上開請求之利益即價額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萬3,477元 (計算式:140 ×3,500 ×89414/328242≒13萬3,477 ),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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