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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請變更期日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沈良有
聲請人
邱湘晴
相對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訴訟代理人
周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學律間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到庭時開庭已結束,爰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定於11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0 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依法視同不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1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0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6至4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法視同不到場,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2 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訴訟。又聲請人雖主張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而遲誤云云,經核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避事由,自非遲誤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原先起訴已依法視為撤回,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期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