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 原告
- 林正國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店內原告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0,940元(下稱系爭現金)及數幣機1台(下稱系爭數幣機),致原告損失共計12萬6,5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現金及數幣機,致原告損失共計12萬6,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9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