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棕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42,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棕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42,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