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告
吳鳳嬌
被告
卓子香

      楊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卓子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楊詩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卓子香現雖在監執行,但仍可支付提解費後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另被告楊詩平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豪」之人、張菁恩、陳芷伶(張菁恩及陳芷伶涉犯詐欺罪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楊詩平提供金融帳戶予「陳豪」,並自該等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卓子香,由其負責轉交張菁恩、陳芷伶。嗣於107 年11月29日某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原告之友人,詐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楊詩平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楊詩平提領得手,再將上開金額交由被告卓子香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卓子香略以:其先前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芷伶,得知彰化地檢署已自陳芷伶名下金融帳戶扣押1,800 萬元,原告可提出證明文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返還受詐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楊詩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15萬元之款項,並遭提領得手,因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5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至於被告卓子香雖辯稱原告可就彰化地檢署對訴外人陳芷伶所扣押之不法所得,聲請返還其所受詐欺之款項,然依上述之規定,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就全部損害結果,請求被告等全部或一部負責,被告則無主張僅就其應分擔部分賠償之權,且經本院查詢,尚未查得訴外人陳芷伶有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損害有受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卓子香部分自110 年11月14日起,被告楊詩平部分自110 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 、第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