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劉宗禮
- 訴訟代理人
- 劉星瑜
- 被告
-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英弘等4 人,因認原告處理行車糾紛時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遂於108 年2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邀集被告及訴外人郭洵安、余之翔等3 人及少年黃○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球棒、郭洵安持安全帽、其他人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79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生、109 年所得為94,365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09 年所得27,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