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沈良有
- 聲請人
- 邱湘晴
- 相對人
-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毓中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學律間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到庭時開庭已結束,爰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定於11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0 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依法視同不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1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0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6至4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法視同不到場,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2 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訴訟。又聲請人雖主張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而遲誤云云,經核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避事由,自非遲誤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原先起訴已依法視為撤回,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