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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 原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72號原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雯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關於㈠被告蔡雅雯受分配之金額應自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減為2,496 元;㈡被告曾昱睿受分配之金額應自40,000元減為8,320 元。故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經核定為41,184元【計算式:(12,000元-2,496元)+(40,000元-8,320元)元=41,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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