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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品蓁

上訴人
即原告
謝清彥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8月8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小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