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 原告
- 徐璧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d…e…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16土地)為伊所有,同段2217地號土地(下稱2217土地)為被告所有。2216土地上蓋有合法農舍,興建農舍之初伊曾委託建築師社會現況道路位置,並據以興建農舍,農舍位置數十年來均未變更,詎同段2218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辦理辦理測量釘樁時,發現土地間界址有嚴重偏移,2216土地與2217土地間之界址亦有所異動,致上開農舍已有部分位在2217土地之上,界址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2216土地與2217土地間之界址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B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為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然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測量繪製,因年代久遠,可能會有破損、伸縮、不堪使用之情形,因此才會進行重測。又早期施測技術及儀器精度較差,因此經過重測後,地籍經線會有位移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應尊重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2216土地、2217土地於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之地籍原圖係日治時期測繪,業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大毀,已不復存;重測前之地籍正圖則係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地籍正圖為現今地政機關保存管理,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山地測字第1120001056號函、112年4月17日山地測字第1120002784號函、地籍正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6、92、96至97頁),地籍正圖既仍尚存,依照上開說明,2216土地、2217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正圖為準。又本件2216土地於104年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係由原告到場協助指界,如該點界址位在樹林或建物中而無法設立界標,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有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2216、2217土地附近檢測104年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2216土地、2217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D—E—F—G連接線係2216土地與2217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d…e…f…g黑色連接點線則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2216土地與2217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12年8月22日測籍字第112155553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據此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黑色連接點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同一,自堪認定為2216土地、2217土地間之經界線。
㈢至原告固主張2216土地、2217土地附近有一擋土牆,重測前、重測後之擋土牆位置並不相同,應可透過擋土牆為固定基準進行套繪,判斷重測前、重測後界址有無偏移之情,然經本院通知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施仁到場說明,鑑定人表示複丈成果圖為相對位置,並無明確座標,且辦理複丈成果圖所用之圖根點已經遺失,系統座標不同無法進行套繪,縱能進行套繪,誤差亦會偏大而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又87年與112年標示擋土牆之位置,無人可以保證二者一致,且因比例尺也有所不同,無法依據擋土牆進行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0頁反面),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套繪方法於實務上並不可行。另原告主張87年就同段2218地號鑑界而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時,2217土地位置為水溝,經重測後水溝位置卻已偏移至同段2218地號土地上,顯見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等語,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即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黃筆義到場作證,證人黃筆義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77頁之複丈成果圖應有埋設編號1至3之界樁,從圖上看來編號1之界樁確實位在水溝旁邊,但現場狀況如何我記不得了,當時還是人工手繪,目前已無法指出當初界樁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可認本件已無法透過87年間所埋設之界樁判斷水溝之位置。況87年複丈成果圖係就同段221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未包含2216土地、2217土地,是否能依該複丈成果圖判斷2216土地、2217土地之經界線,已屬有疑。再參以上開鑑定人所為之說明,複丈成果圖僅係表達相對位置,並無明確座標,則本院自難逕依87年複丈成果圖推論重測後之2216土地、2217土地經界線有何偏移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2216土地、2217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編號d…e…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本件為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2216土地、2217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