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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旻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雖仍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固有提出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瀅瑜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00000號3樓」,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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