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地檢平股庭長間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應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而住院開刀,積欠醫療費用,每月收入新臺幣8,500元,扣除房屋、水電瓦斯所剩不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且就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聲請時點不同,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屬有疑,無法據以論斷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