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曹雅鑫
- 相對人
-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乃囑託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裁定駁回,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雖表明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但並未提出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