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原告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被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耀即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5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8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783元(計算式:4,850元×78%=3,78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則為1,067元(計算式:4,850元-3,783元=1,067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證人旅費部分,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開庭時表明同意先行預納,且其餘證人已捨棄證人旅費或並非原告所聲請傳喚;又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及上訴之部分,因被告並無聲請訴訟救助,故本件並未列入計算,均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他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