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景淳金屬有限公司、張申耀即張育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被 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耀即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8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此業據本 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5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8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783元(計算式:4,850元×78%=3 ,78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則為1,067元(計算 式:4,850元-3,783元=1,067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證人旅費部分,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開庭 時表明同意先行預納,且其餘證人已捨棄證人旅費或並非原告所聲請傳喚;又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及上訴之部分,因被告並無聲請訴訟救助,故本件並未列入計算,均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