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鈺
- 被告
- 陳子霖即小米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24元,暨其中新臺幣22,174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215,250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現為3.16%),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共計6.6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3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放款基準利率(季調)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5-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