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李毓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成財
- 被告
- 徐鴻志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廠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多數人可聽聞之場合,向原告指稱「你有病」,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原告受有搭車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損害770元、醫療支出11,7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87,5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對原告稱你有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件始末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生前開病症而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費,被告則答辯如上,原告自應對對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院查精神病症之病因誠屬複雜,原告固然經診斷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此有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然尚無從證明為系爭事件所造成,況原告於審理中稱被告對其仍有其他侵權行為目前已提起告訴偵查中,是原告患有前開病症之原因尚難認僅因本件事實而造成,是認原告所請求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損害770元、醫療支出11,710元,與系爭事件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自陳專科畢業、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見偵41006號卷第9頁筆錄及第19頁筆錄);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收入所得(詳見限閱卷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