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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李珮瑜
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相對人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針對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票號:2484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到期日112年2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在卷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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