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李珮瑜
- 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相對人
-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針對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票號:2484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到期日112年2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在卷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