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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林珍年
被告
李諾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3年2月17日送達,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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