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諾維(原名:李承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第3610號、第3611號、第3612號、第361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第51902號、第52010號、第52076號、第53760號、第54729號、第59463號、第60411號、第49598號、第50309號、第50621號、113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化存摺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附件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整理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10106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簡惠美、黃郁軒、鄭文彬、張祥麟、李正全、詹凱婷、楊晴舒、林珍年、呂麗鳳、吳美娥及被害人唐正中、方美玲、陳家瑞、林意蒨、林德福、洪榮廷、曾怡靖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1 簡惠美 假投資 於112年3月29日12時29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4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7分 於112年3月31日12時57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整 2 楊晴舒 假投資 於112年3月29日12時43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3 鄭文彬 假投資 於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37分 4 林意蒨 假投資 ①於112年3月31日9時2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②於112年3月31日9時2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 於112年3月31日12時37分匯入14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整 5 黃郁軒 假投資 於112年3月31日9時37分匯入13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 6 林珍年 假投資 於112年4月6日14時43分匯入44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34分 於112年4月13日11時整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7 唐正中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8 陳家瑞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22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9 洪榮廷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27分匯入223,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於112年4月10日16時14分匯入543,784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 10 李正全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52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 11 詹凱婷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 12 張祥麟 假投資 ①於112年4月11日9時4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②於112年4月11日9時46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 13 呂麗鳳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1日14時59分匯入2,176,29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24分 14 林德福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2日10時57分匯入57,625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55分 15 方美玲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3日9時35分匯入1,85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 16 曾怡靖 假投資 ①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匯入5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②於112年4月13日9時5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③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④於112年4月13日9時53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⑤於112年4月13日9時58分匯入5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47分 17 吳美娥 假投資 於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匯入30,000元至嚴永任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5日20時8分匯入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
刑,經李諾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遂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李諾維並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彰化帳戶及嚴永任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永任帳
戶,嚴永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簡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郁軒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本案彰化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惠美、黃郁軒,被害人唐正中、方美玲、吳美娥於警詢時之供述,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帳戶、嚴永任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郵局帳戶,嚴永任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彰化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化帳戶、嚴永任帳戶,嚴永任帳戶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借貸,依對方要求才
交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經查,申辦貸
款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
碼),且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遭到起訴,此有卷
附起訴書1份可參,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隨意交付他人,有高度被詐欺集團充作人頭
帳戶,藉此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之可能,被告竟
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15
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惠美(有提告)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3月21日11時0分許,100萬元。 ⑵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許,100萬元。 ⑶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許,10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黃郁軒(有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9時19分許,1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唐正中(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0時0分許,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方美玲(方美華代為報案,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18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5 吳美娥(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3萬元。 先匯入嚴永任帳戶,嗣於112年3月16日20時08分許,其中3,015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11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2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彰化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鄭文彬、張祥麟、李
正全、詹凱婷、楊晴舒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彬、張祥麟、李正全、詹凱婷、楊晴舒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蒨、林德福、陳家瑞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
交付帳戶時間點極為相近,被告應係密接時間內交付數帳戶
,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交付不同帳戶,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陳家瑞 (未提告) 陳家瑞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07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鄭文彬 (提告) 鄭文彬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字第52010號) 林意蒨 (未提告) 林意蒨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張祥麟 (提告) 張祥麟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53760號) 李正全 (提告) 李正全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54729號) 詹凱婷 (提告) 詹凱婷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 楊晴舒 (提告) 楊晴舒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度偵字第60411號) 林德福 (未提告) 林德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5萬7,625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09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1、2)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北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在網路投放廣告,吸引洪榮廷、林珍年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洪
榮廷、林珍年,致其等陷於錯誤,洪榮廷分別於112年4月7
日11時27分許、112年4月10日16時14分許,各匯款22萬3000
元、54萬3784元至本案彰化帳戶1內;林珍年分別於112年4
月6日14時43分許、112年4月13日11時許,匯款44萬元至本
案彰化帳戶1內、100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2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洪榮廷(未提告)、林珍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珍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珍年、被害人洪榮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本案彰化帳戶1、2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彰化帳戶2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佑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坦承係同時交付之本案彰化帳戶1、2,本案彰化帳戶2
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1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諾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怡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諾維所有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被告李諾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09、3610、3611、3612、3613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板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472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怡靖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1128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③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分許 ⑤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李諾維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2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呂麗鳳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而同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另一本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前案
之時間點與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時間點極為相近,被告應係密
接時間內交付數帳戶,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
同時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呂麗鳳 (提告) 呂麗鳳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217萬6,290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