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原名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 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 4 月 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 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因警於路旁盤查被告時,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毒偵卷第1 頁)在卷可查,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並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5 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